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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岩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傣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质睿、被告人岩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岩某在景洪市嘎洒镇受迈村委会曼景傣村向吸毒人员岩某、岩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5日14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嘎洒镇曼迈村委会曼景傣村121号,当场抓获被告人岩某及吸毒人员岩某。从岩某左边裤包内查获用塑料吸管包裹的冰毒可疑物片剂80粒,净重8克,毒资720元。在抓捕被告人岩某时,被告人岩某认为是有人吓唬其,便欲用射钉枪进行反抗,被民警当场控制,并缴获了其非法持有的疑似射钉枪l支和疑似射钉弹60颗。经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查获的疑似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岩某、岩某的询问笔录;物证照片、现场查获照片、毒品辨认照片和辨认毒品笔录、毒品称量照片和称量记录、毒品提取照片和提取记录;证人岩某、岩某的辨认笔录;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4)699号鉴定文书》、《(西)公(司)鉴(痕)字(2014)70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岩某、证人岩某、岩某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人民币720元、汽钉枪、甲基苯丙胺8克、疑似射钉枪枪弹60颗);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岩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8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岩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1支自制火药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岩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岩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综合被告人岩某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对其课以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岩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人民币720元、汽钉枪、甲基苯丙胺8克、疑似射钉枪枪弹60颗,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和审 判 员  王 箐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柴沁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