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景春与李文凤、吴亮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春,李文凤,吴亮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819号原告李景春。委托代理人齐爱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凤。被告吴亮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凌金国。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原告李景春与被告李文凤、吴亮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春的委托代理人齐爱国,被告李文凤、吴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凌金国,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春诉称,2015年1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文凤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线310公里+200米孟家庄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景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景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景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吴亮亮,该车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30000元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凤、吴亮亮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文凤驾驶的鲁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吴亮亮,李文凤与吴亮亮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1时40分许,李文凤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线310公里+200米孟家庄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景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景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景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用785.10元,后入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4248.01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5033.1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景春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80日;3.护理为1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2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无营养费。被告李文凤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吴亮亮,李文凤与吴亮亮系夫妻关系,鲁号小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鲁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29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29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033.11元;2.误工费9066元;3.护理费2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交通费400元;6.后续治疗费200元;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30.89元。以上损失共计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2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地产买卖契约、房款收款收据、暂住证、户口本、缴纳水电费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景春与被告李文凤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文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景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李文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文凤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2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33.1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非因交通事故所导致伤情的用药,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治疗非因交通事故所导致伤情的用药,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人民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李景春经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等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景春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房款收款收据、暂住证、户口本、缴纳水费和卫生费收据、缴纳电费收据证明原告李景春在城镇居住,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李景春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李景春提供的工资表无制表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其提供的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无证明出具人员签名,且原告李景春未提供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景春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工资扣发情况,但因原告李景春在城镇居住,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由此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6404.80元(80.06元/天×8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40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无制表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其提供的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无证明出具人员签名,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工资扣发情况,但因原告护理人员其女婿李方坤系城镇居民,因此,原告李景春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1601.20元(80.06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2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30.89元,因原告李景春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的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交通费11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5879.11元因被告李文凤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16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11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763.11元,因被告李文凤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文凤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6210.4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116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210.49元;三、驳回原告李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景春负担7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