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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轰轰烈”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其妻子陈某某由宜良县竹山镇团山村委会大平地村驶往小平地村。12时20分许,周某某驾车以34km/h(限速30km/h)的速度行至宜竹线k47+31m处时,车辆向右侧翻滑至路外,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肝损伤、出血性休克死亡。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中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查明,死者的父母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以下量刑建议:周某某驾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妻子陈某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祥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彦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