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罗某,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应城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双方于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相识不足三个月,在缺乏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情趣等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女儿出生起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女儿从出生起就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原、被告都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愿望,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甲认识恋爱后,于2008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安民婚结字第x号。婚后,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5年4月2日,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建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雷梦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