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熊峰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峰,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川省攀枝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颖,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峰及其辩护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熊峰受毒贩雇佣前往缅甸果敢,在缅甸果敢一宾馆房间内,熊峰采取吞食方式藏匿毒品海洛因,后返回途径楚雄时,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8颗,后将38颗毒品海洛因装进两个塑料饮料瓶子中,并将瓶子装入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同年11月13日13时49分,其乘坐永仁至攀枝花的大巴车(云E517**)行至本市仁和区总发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警察查获,并从其携带的挎包内的两个塑料饮料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38颗,后熊峰又在仁和医院排出毒品海洛因2颗。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见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在21.68克/100克和29.72克/100克。经称量汇总,40颗海洛因净重246.62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票、排毒记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熊峰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熊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熊峰的辩护人提出“1.坦白;2.虽未构成立功,但有立功表现;3.初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熊峰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熊峰受人雇佣前往云南省境内运输毒品返回四川省西昌市。2014年11月13日12时40分,被告人熊峰乘坐云E517**号从云南省永仁县出发前往攀枝花市。途经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遇公安人员设卡检查。当公安人员询问被告人熊峰时,被告人熊峰告诉公安人员其携带的包内装有毒品。公安人员随后从熊峰随身携带挎包内装的饮料瓶中查获海洛因38颗。后熊峰被公安人员带至医院检查时,又从体内排出海洛因2颗。经称量,查获的40颗海洛因净重246.62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1.68%、29.72%。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公安民警盘问熊峰时,熊峰主动供述携带有毒品后被抓获的情况。2.提取笔录、排毒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视频资料证实,⑴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熊峰随身携带的包内装的2个营养快线饮料瓶中查获海洛因疑似物38颗,后被告人熊峰在仁和区人民医院排出海洛因疑似物2颗,公安人员对40颗海洛因疑似物予以提取和扣押;⑵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熊峰处扣押SAMSUNG直板手机1部、永仁至攀枝花车票1张(座位号为2号)、中国人寿保险单据1张。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在被告人熊峰随身携带包内装的饮料瓶中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38颗,净重234.14克;被告人熊峰从体内排出的海洛因疑似物2颗,净重12.48克。4.抽样取证笔录、清单、照片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抽样鉴定,在被告人熊峰随身携带包内装的饮料瓶中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38颗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1.68%;被告人熊峰从体内排出的海洛因疑似物2颗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9.72%。5.物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熊峰对在其随身携带包内装的饮料瓶中查获的海洛因38颗和从其体内排出的海洛因2颗进行了辨认。6.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从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熊峰系2014年11月13日13时50分左右,公安人员在仁和总发高速收费站路口,从其驾驶的云E517**号大巴车上查获的涉嫌运输毒品的男子。7.云南省楚雄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永仁分公司客运站售票日志、车票及保险单证实,云南省楚雄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永仁分公司客运站售出了2014年11月13日12时40分,从云南省永仁县至攀枝花市的云E517**号客车2号座位的车票。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峰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指使其运输毒品的老板,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四川省西昌市境内与毒品老板进行控制下交付,后因其他原因,公安人员未能抓获毒品老板。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是云E517**号白色大客车的驾驶员,跑攀枝花和云南省永仁县的省际线路。2014年11月13日中午12点过,他从云南省永仁县出发前往攀枝花市。14时许,当车行至攀枝花市总发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遇到了警察检查。警察在车上查获了一个带毒品的小伙子。他上车时,看到这个小伙子坐在车上最后一排左边的位置。10.被告人熊峰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初,他在广东省东莞市找工作,遇到了一个广东口音的男子。该男子叫他一起去四川西昌接人到广东来上班。于是,他就跟着广东口音男子一起到了西昌。到西昌后,广东口音男子将他介绍给了几个彝族男子,之后,广东口音男子就回广东去了。他到西昌后的第二天,其中一个彝族男子叫他和另外一个江西男子试着吞食苹果块。吞完之后,彝族男子就给他们说运输毒品的事情,承诺给一万元运费。他当时很害怕,考虑了十几天之后,由于没有抵制住高额运费的诱惑,就决定去运输毒品。他决定后的第二天,叫他去运输毒品的彝族男子安排了一个叫飞哥的老板来看他们吞食苹果。看了之后,飞哥就将他和另外一个男子带去一个宾馆住下。住下后,飞哥给他们介绍一路上的注意事项,遇到警察怎么躲避怎么说之类的。2014年11月5日左右,飞哥带着他和另一个男子坐火车到达昆明。经牟定、南伞到达缅甸果敢。一路上的花销都是飞哥支付的。在果敢待了一晚上之后,飞哥的一个朋友提了两个袋子到宾馆交给飞哥。里面都是大拇指大小的毒品,外面包着白色塑料纸。于是,他和另一个男子一起吞食毒品,那男子吞完了之后就提前出发了。他吞食了40颗毒品之后,飞哥打摩的将他送到南伞,并给了他一张到昆明的大巴车票和400元路费。之后,飞哥就离开了。他一个人乘车从南伞到昆明,车出发之后,他就接到了飞哥的短信,叫他在车途经楚雄的时候下车。并买13号的票从楚雄回攀枝花。2014年11月13日凌晨1点左右,他到达楚雄。飞哥又叫他住宿一夜。在楚雄服务区的时候,他开始排便,排了38颗毒品出来,他将排出来的毒品装进了两个营养快线饮料瓶内。瓶子里还一起装满了牛奶。早上8点,他就坐上了从楚雄到攀枝花的长途车,飞哥又叫他在永仁提前下车。他在永仁下车后又买了永仁到攀枝花的汽车票,他在下午1点左右上了从永仁到攀枝花的车,当车开至攀枝花的时候,遇到了警察设卡盘查。他当时很紧张,告诉警察自己带了毒品,后警察从他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找到了毒品。后来,他带着警察去抓老板的时候,可能老板看见他没出面,就骑着电瓶车跑了。他被警察带到医院检查时,他又在医院的厕所内排出了2颗毒品。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熊峰的身份情况,熊峰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峰从云南省永仁县运输毒品至四川省攀枝花市被抓获,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熊峰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即主动供述其携带的包内装有毒品,且在公安机关讯问直至庭审时均能够如实供述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人熊峰的行为可视为自首,可减轻处罚。故被告人熊峰的辩护人提出“坦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熊峰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毒品老板,因其他原因抓获未果。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虽不构成立功,但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熊峰此前并无犯罪前科,故辩护人提出“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止);二、对扣押的246.62克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仕强审 判 员 李 果人民审判员 刘耀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圆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