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玉梅与黄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梅,黄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40号原告赵玉梅,女,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韩学,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黄鹤,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又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天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赵玉梅诉被告黄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学、被告黄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6时20分许,黄鹤驾驶吉CAP2**号小型越野客车(原车牌号京N1G0**号),沿铁西区南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宏泰第一城正门出口处时,与前面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进入小区左转弯驾驶自行车的赵玉梅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玉梅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玉梅被送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4)第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鹤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玉梅无责任。被告黄鹤所有的吉CAP2**号越野客车(原车牌号京N1G0**号)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赵玉梅现已出院,回家继续康复治疗,诊断为腰部、颈椎突出、肘部受限、心脏突发疾病等多处受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802.48元。被告黄鹤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黄鹤的车辆在昌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20分许,黄鹤驾驶吉CAP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铁西区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宏泰第一城正门出口处时,与前面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进入小区左转弯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玉梅倒地伤的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4)第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鹤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玉梅无责任。被告黄鹤驾驶的吉CAP2**号小型越野客车,原车号为京N1G0**号,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花费医疗费19677.69元。实际住院61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记载,1、休息贰周。2、左上肢关节功能受限,应理疗,适当功能锻炼。花费交通费165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第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鹤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玉梅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黄鹤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赵玉梅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赵玉梅住院花费医疗费19677.69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住院61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61天=6100元。3、原告住院61天,医生建议休息贰周,误工共计2个月零15天。原告提供了四平市金源液化气有限公司和四平市金源加油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月工资3700元及受伤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其误工费确认为3700元/月×2个月+3700元÷30天×15天=9250元。4、原告住院61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61天=6623.99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16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复印费9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赵玉梅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96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误工费9250元、护理费6623.99元、交通费165元、复印费96元。上述费用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50元、护理费6623.99元、交通费165元,共计26038.9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96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复印费96元,共计15873.69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玉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50元、护理费6623.99元、交通费165元,共计26038.99元;二、被告黄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玉梅医疗费96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复印费96元,共计15873.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18元,由被告黄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施晓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