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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先贵,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横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滔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潘先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桂横渔01061”渔船,非法搭载梁某、周某、韦某及被害人陆某丁、陈某等,由横县六景镇竹标渡口往六景渡口方向横渡过江,适有李某驾驶的“横县南通678”运沙船在黄某甲右侧从下游往上游顺航行驶。黄某甲驾驶“桂横渔01061”渔船在横越过程中,碰撞中顺航道上行的“横县南通678”船,造成“桂横渔01061”船翻沉及船上人员全部落水。事故发生后,黄某甲积极抢救落水人员,被害人陆某丁、陈某因未能及时获救而溺水死亡。经南宁海事局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渔船、冒险非法载客、在航行中未能保持正规瞭望及在紧迫局面形成后所采取的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未能保持正规瞭望,在紧迫局面形成后,虽然立即采取了全速倒车的措施,但始终没有鸣笛警告,提醒对方注意,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黄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驾船非法载客发生撞船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事实;事发后,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陆某丁亲属经济损失各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驾船非法载客发生撞船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4.内河渔船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内河船舶船员证书簿等,证实“桂横渔01061”渔船登记的所有人为文某,船舶种类为捕捞;黄某甲具有内河客船运输资格。5.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检验报告等,证实“横县南通678号”船舶情况以及李某具有三类船长职务资格。6.代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陆某丁亲属经济损失各一万元的事实。7.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桂横渔01061”渔船以其名字申请入户,但实际为黄某甲所有及使用。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横县南通678”运沙船由飞龙方向驶往邕宁,途径六景-竹标横渡渡口时,其打开探照灯加强瞭望。在瞭望过程中发现航线左侧岸边有一艘小艇已经处于倒车掉好头驶往对岸的状态,其立即采取倒车的紧急措施,但没有鸣笛。小艇发现其船后,想加速在其船前方横越,后小艇的前三分之一处撞在其船头左侧,小艇随即翻沉,艇上的人员全部落水。9.证人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其丈夫李某驾驶运沙船由峦城开往南宁方向,船是靠左行驶离岸边有30米,开有航行灯。船在六景镇竹标横渡口处与一艘渔船发生碰撞。10.证人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二人送梁某等5位老师到竹标渡口搭船回六景,船夫将船调好头刚驶离竹标渡口约20米处,即被一艘从下游往上游开过来的运沙船撞翻。后来船夫和3名女老师被救起,有2人未找到。11.证人梁某、韦某、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其三人和陆某丁、陈某从竹标渡口搭乘一艘小艇欲到六景渡口,在船驶离竹标渡口约20米的地方被一艘从横州开往南宁方向的运沙船撞翻,小艇上的人员全部落水。其三人获救,陆某丁、陈某没有找到。1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18时30分许,黄某甲等人在其家中喝酒。20时许,黄某甲接电话后便离开。13.证人杜某、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其二人在六景渡口处得知发生撞船事故后赶到事发地,并与黄某甲一起搜救落水人员,一共救起3个女人。1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其在六景渡口处听到撞船声后便驾驶小艇前往,发现黄某甲的小艇被李某的南通678号运沙船撞翻。当晚有3名女子获救,2名女子失踪。15.证人冼啟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晚发生撞船事故后,次日早上政府即组织渔民进行打捞,下午其在竹标渡口附近水域打捞起一具女尸。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晚发生撞船事故后,次日早上政府即组织渔民进行打捞。23日7时许,群众在竹标渡口附近发现一具女尸,后由其打捞上岸。17.证人陆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晚,其妹妹陆某丁在竹标渡口搭乘小艇横渡时发生撞船事故并失踪,次日下午才找到陆某丁的尸体。1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晚,其妻子陈某在竹标渡口搭乘小艇横渡时发生撞船事故并失踪,23日上午才找到陈某的尸体。1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横县六景镇“六景-竹标横渡”竹标渡边江面上及现场情况。20.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陆某丁符合溺水死亡。21.南海事结字(2014)003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实经南宁海事局认定,黄某甲酒后驾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渔船、冒险非法载客、在航行中未能保持正规瞭望及在紧迫局面形成后所采取的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未能保持正规瞭望,在紧迫局面形成后,虽然立即采取了全速倒车的措施,但始终没有鸣笛警告,提醒对方注意,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22.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庭上的供述。其中供述到,2014年5月20日20时许,其酒后驾驶“桂横渔01061”渔船从竹标渡口搭载5人过河,其将船驶离岸边有15米左右刚调好头时,就发现有船从其船右侧驶来,当时距离约五六米,其船与来船发生碰撞,其船被撞翻,船上的人员全部落水。之后,其即去抢救人,当晚救起了3人,有2人未找到。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事故调查结论告知其,其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黄某甲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船非法载客发生撞船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提出:南宁市海事局作出的南海事结字(2014)003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理由是:1、一审判决未认定“横县南通678”运沙船有占道、逆行、严重超载等情况,完全违背本案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横县南通678”运沙船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时天色很晚,能见度很低,其无法看到对方,并且其自己打开电筒,发现对方到碰撞只有几秒钟,无法及时避免碰撞。“横县南通678”运沙船夜间行驶未开灯光、未瞭望以及超速行驶、未鸣笛,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事发当晚其只喝了一两多酒,并没有喝三两酒。救人的时候其还是很清醒,且救起了两个人。综上,一审采用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意见书来确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李某驾驶的“南通678运沙船”有占道、逆行、超速、超载等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黄某甲虽有责任。事故发生时,是李某的运沙船的占道逆行、超速、超载等原因才导致船舶碰撞,对此,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南宁海事局的南海事结字(2014)003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意见书有意回避李某驾驶的运沙船有严重超载、占道、逆行、超速等事实,故而把事故主要责任归责于黄某甲,由此认定黄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横县南通678”运沙船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严重背离事实,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南宁海事局的南海事结字(2014)003号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无效。一审判决简单、直接、不加鉴别地采用南宁海事局的南海事结字(2014)003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作为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从而判决黄某甲有罪的判决是错误的。黄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对黄某甲宣告无罪。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黄某甲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船非法载客发生撞船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查,黄某甲酒后驾驶不具备夜航条件渔船非法载客渡河,在渡河过程中未能保持正规瞭望,在紧迫局面形成后采取的措施不当。“横县南通678“运沙船驾驶员李某在驾船时也未能正规瞭望,在紧迫局面形成后始终没有鸣笛警告提醒对方注意继而发生两船相碰的事故。黄某甲陈述称其载客鱼船后退到江心约15米处刚调转好船头,其即发现有运沙船过来,速度比较快。因其船头已经越过运沙船,随后就发生碰撞。再结合证人陆某甲、陆某乙陈述证实的黄某甲度客船调好头正驶向对岸时,其二人发现有运沙船向度船驶来,随即发生了两船碰撞。该两人证实的内容与运沙船驾驶员李某证实的“驶向对岸的小渔船在发现他们后慌乱中还想冲过对岸于是两船相撞”的说法相互印证。作为横渡江河的黄某甲,案发前其不仅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要求正规寮望以保证安全通过。在紧迫局面形成后,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规避危险,反而欲强行通过,最后造成了两船相碰,致使其船上人员全部落水。可见黄某甲的违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某甲及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仅凭黄某甲描述的船舶碰撞过程来推定李某的运沙船有超速、占道、逆行等违章行为。事实上,李某的运沙船即使有超载可能,但该超载行为并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更不必然发生人员伤亡后果。反观黄某甲酒后驾驶不具备夜行条件渔船违法搭载客人夜间渡河行为,则是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重要因素。本案是黄某甲夜晚冒险载客渡江时没有保持正规寮望致险情发生,在紧迫局面时存在采取强行横穿的措施等不当行为,造成了其船上乘客落水后,有两人没能及时获救而溺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黄某甲的违规行为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黄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南宁海事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做出的黄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调查结论意见书客观、真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南宁海事局经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并对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应予以采信;黄某甲及辩护人以李某驾驶的横县“南通678”运沙船有占道、逆行、超载等违章行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要求判定南宁海事局的调查结论意见书无效,并据此要求二审认定黄某甲不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维持原审判决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秀贞代理审判员  王肖虎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