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段希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段希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青,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希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常福强,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段希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青,被告段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欠被告工资19287.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公司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被告��2014年3月至9月工资总数同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数额不符,请求撤销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600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是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且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600号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600号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