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宗桥、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光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兴文县古宋镇工作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居期间于2010年正月初一生育长女戴某乙,于2010年3月22日在兴文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2012年8月17日生育次子戴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合,加之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履行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从2013年10月起便与被告分居,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戴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戴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戴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的事实。因被告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戴某甲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相关机关出具的证件,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戴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14日生育长女戴某乙,于2010年3月22日在兴文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2012年8月17日生育次子戴某丙。两个小孩现由原告的父母代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取得婚姻登记,具备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小孩,原、被告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在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孩子着想,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能化解矛盾继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光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祝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