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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的公司用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标天誉天城工程,办理完招标手续后,张某某为了开对公账户,让公司的材料员侯某某(已死亡)伪造了字样为“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章1”的一枚公司印章,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枚印章与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特征相互不一致,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到鄂托克旗棋盘井刑警中队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的公司用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标天誉天城工程,办理完招标手续后,张某某为了开对公账户,未经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授权,让公司的材料员侯某某(已死亡)私刻了字样为“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章1”的一枚公司印章,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枚印章与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特征相互不一致,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到鄂托克旗棋盘井刑警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报案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扣押清单、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合法授权,私刻其他公司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宣告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字样为“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章1”的印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沁 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