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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铧与陈四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铧,陈四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杨铧,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陈四代,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大街镇仁和街玉泉花园。负责人陈增贵,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铧、被告陈四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8001.10元(含增加的误工费4425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四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陈四代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待原告和被告质证时再另行答辩;原告增加的诉讼费用我方不同意;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具体费用在质证中答辩。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9月18日,被告陈四代驾驶云F×××××号轿车在昆明市日新路官宏大酒店门前路段,与骑无号自行车的原告杨铧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被告陈四代车前部受损,原告自行车局部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四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铧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F×××××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四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四、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交通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右第6后肋近腋段骨折,并胸壁内血肿;头面外伤,右顶部头皮下血肿等;2014年9月22日昆明市中医医院病历记载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014年10月24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需要后期医疗费3500元的鉴定意见。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四代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3469.22元。七、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2287.1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94101.1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80元、衣服损失费760元,本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昆明市中医医院处方笺3张、治疗交费单3张、门诊收费票据17张、诊断证明书1份,经质证,被告陈四代、被告保险公司对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诊断证明书不予,被告保险公司对昆明市中医医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处方笺真实、合法且能与病历印证,医疗费产生时间与受伤时间相吻合,诊断证明书系原告治疗的医院开具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治疗交费单与门诊收费票据重合,本院不予确认,此项费用认定2287.10元。2、后期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认定3500元。3、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的实际,原告主张21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补充误工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经质证,两被告对以上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实原告务工的行业,但因无工资表等证据印证其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2013年云南省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15203元(46243元/年÷365天×120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900元(30元/天×3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360元(60元/天×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有票据证实,本院认定5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交发票14张,经质证,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手撕发票,无时间、地点记载,本院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告受伤后大部分时间为门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本院不予认定。10、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提交付款证明1张,经质证,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非正式发票,亦无证据证实自行车已经报废,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自行车局部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元。11、衣服损失费:原告提交发票1张,经质证,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衣服产生损坏符合常理,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本案现有有效证据看,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能认定的为25750.10元,加上被告陈四代垫付的医疗费3469.22元,为原告的总损失29219.32元。因云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803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5203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元(100元+300元),合计28203元(10000元+17803元+400元);不足部分1016.32元(29219.32元-2820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且被告陈四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于被告陈四代已垫付3469.22元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25750.10元(28203元+1016.32元-3469.22元),并支付被告陈四代3469.2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铧经济损失25750.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四代3469.22元;三、驳回原告杨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杨铧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红昆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罗风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