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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新希望打印部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明,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伟,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4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某甲与李某于××××年××月认识,××××年××月份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名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后经朋友调解,双方恢复了正常生活,时隔不久,双方再次因琐事吵架,李某将刘某甲拒之门外,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甲与李某离婚;2、孩子刘某乙随刘某甲生活;3、李某归还刘某甲的买房钱100000元;4、债务23000元,双方各人承担一半;5、共同存款60000元,刘某甲、李某各人分得一半;6、电视机、衣柜、洗衣机、床等归刘某甲所有。李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女儿刘某乙随李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应由李某抚养,刘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刘某甲曾支付100000元买房款属实,但李某有40000元债务,刘某甲需承担一半。刘某甲并无债务,刘某甲、李某买养老保险债务2013年已还清,李某也没有存款,刘某甲诉状中提到李某有60000元存款,实为刘某甲给的买房款。结婚时刘某甲买的家具应归女儿刘某乙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李某系××××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李某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刘某乙(××××年××月××日出生)。近年,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缺乏沟通及其他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并自2013年10月起分居生活。双方婚后曾欲购买住房,刘某甲父母帮助刘某甲交付李某购房款100000元。同时刘某甲认为双方婚后有共同存款60000元,现在李某名下。李某认为此款系刘某甲交给李某母亲的购房款100000元余存,双方婚后并无其他存款,而且李某为了生活现尚借有40000元债务。刘某甲并称,婚后其打工2700元工资仅留400元,其余全部交给李某,为了给其与李某缴纳养老保险、给孩子看病、给李某父母送礼等事向其老板先后六次借款23000元,李某对此表示并不知晓,刘某甲亦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刘某甲结婚时购买的29寸海尔电视机一台、四开门衣柜一个、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人床(带床垫)一个,现在李某处,李某对此承认属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甲与李某虽然已结婚数年,并育有一女,但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刘某甲要求离婚,李某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女儿刘某乙现随母生活,且李某较刘某甲有相对较好的生活条件,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随李某生活较妥。根据刘某甲经济能力,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妥。刘某甲父母帮助刘某甲交付李某的购房款100000元,李某同意退还,依法予以准许。李某辩称,此款中已部分用于孩子抚养,因此款明确系为了购房,双方并未购房,故依法不予认定。刘某甲所称借款23000元与共同存款60000元,李某所称借款40000元,均证据不足,依法均不予认定。刘某甲结婚时购买的29寸海尔电视机一台、四开门衣柜一个、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人床(带床垫)一个系刘某甲婚前财产,应归刘某甲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甲购房款100000元。四、现在被告李某处刘某甲婚前购买的29寸海尔电视机一台、四开门衣柜一个、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人床(带床垫)一个归被告刘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李某各半承担。刘某甲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李某直接支付刘某甲150元。宣判后,刘某甲、李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甲上诉称,李某采取欺骗手段,隐瞒真相,人品上有严重缺失,且脾气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利于抚养孩子。婚内存款6万元是刘某甲自结婚以来的收入,以李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应予分割。为了婚内生活,特别是女儿刘某乙出生后,其先后向单位领导借款23000元用于家庭开支,李某应予分担。李某长期占用刘某甲购房款10万元放高利贷,应承担10万元的同期银行利息。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三、四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女儿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李某按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6万元婚内存款;4、李某支付2008年5月至今10万元购房款的利息及婚前购买三金11200元;5、由李某承担婚内共同债务23000元;6、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刘某甲给付的10万元购房款已经用于日常生活,转化为共同消费支出,不应再返还。刘某甲自2013年1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两年没有给过李某分文,刘某甲应支付李某和孩子的抚养费用。原审判决刘某甲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远低于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无法满足一个孩子的日常生活所需。李某无固定收入和来源,刘某甲应按法律规定给予李某经济补助。一审所判家具家电系刘某甲结婚时购买,但孩子由李某抚养,孩子需继续使用。故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变更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三、四项,改判家具家电归李某所有,增加抚养费每月为1000元,刘某甲支付前两年抚养费50000元、经济补助款20000元。针对刘某甲的上诉,李某答辩称,不存在6万元的婚内存款,李某不知道23000元的共同债务,该笔款没有用到共同生活中,10万元购房款实际上已经在日常生活中消费了,不应当返还。针对李某的上诉,刘某甲答辩称,不认可李某的上诉请求。诉讼期间,刘某甲还给孩子打过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刘某甲与李某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刘某乙年龄尚小,且一直李某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其由李某抚养,刘某甲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并无不妥。因刘某甲在双方分居期间曾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过孩子抚养费,李某要求刘某甲支付前两年抚养费5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上诉称其有借款23000元,李某处有共同存款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0万元购房款,因原审审理期间,李某表示返还,故原审判决李某返还正确,李某上诉要求不予返还,不能成立。刘某甲上诉主张10万元的利息及三金价值11200元,因其在原审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所涉电视机、衣柜等家具家用电器,双方均认可系刘某甲购买,李某以孩子需要使用为由,要求判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经济补助款,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刘某甲已预交300元,李某已预交300元,由刘某甲负担300元,李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审 判 员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洪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