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仪商初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明、孙永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明,孙永兰,童建生,张修兵,张金荣,张利,余益林,徐惟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商初字第0260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相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建明。被告孙永兰。被告童建生。被告张修兵。被告张金荣。被告张利。被告余益林。被告徐惟宝。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明、孙永兰、童建生、张修兵、张金荣、张利、余益林、徐惟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孙永兰、童建生、张修兵、张金荣、张利、余益林、徐惟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借款人张建明向原告分支机构月塘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孙永兰、童建生、张修兵、张金荣、张利、余益林、徐惟宝共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为此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期限内年利率10.5%,逾期年利率为15.75%,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建明取得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4年7月28日,仅归还过部份本金63043.72元及利息,尚欠本金936956.28元及利息101108.19元未能归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金荣已经代为还过利息83000元、本金20万元,被告张修兵代为还过20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36956.28元、利息18108.19元,以及承担自2014年7月2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新增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计算清单1份。被告张建明、孙永兰、童建生、张修兵、张金荣、张利、余益林、徐惟宝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月塘支行与被告张建明、孙永兰、童建生、张修兵、张金荣、张利、余益林、徐惟宝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月塘支行向被告张建明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限内年利率为10.5%,逾期利率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孙永兰、童建生、张修兵、张金荣、张利、余益林、徐惟宝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月塘支行按约向被告张建明提供了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张建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28日,尚欠本金936956.28元及利息101108.19元未能归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金荣已代为归还利息83000元、本金20万元,被告张修兵已代为归还20万元,合计尚欠本息555064.47元,对此,因被告张建明及其担保人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而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证予以佐证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月塘支行与被告张建明、孙永兰、童建生、张修兵、张金荣、张利、余益林、徐惟宝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张建明按约取得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月塘支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按约及时全面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义务,作为担保人被告孙永兰、童建生、张修兵、张金荣、张利、余益林、徐惟宝也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均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满后,主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依法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明、孙永兰、童建生、张修兵、张金荣、张利、余益林、徐惟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所欠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6956.28元及逾期利息18108.19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本息合计555064.47元,并承担所欠本金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结算的利息;被告孙永兰、童建生、张修兵、张金荣、张利、余益林、徐惟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永兰、童建生、张修兵、张金荣、张利、余益林、徐惟宝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51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孙永兰、童建生、张修兵、张金荣、张利、余益林、徐惟宝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明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1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林洪飞审 判 员  余 雷人民陪审员  谭太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兴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