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执字第19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蔡女与王朝华、林贞才民间借贷纠纷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王朝华,林贞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徐法执字第19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蔡女,又名蔡汝,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执行人王朝华,女,1955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执行人林贞才,男,1952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申请执行人蔡女与被执行人王朝华、林贞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湛徐法迈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朝华、林贞才应付给申请执行人蔡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王朝华、林贞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04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冻结林贞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605915007244XXXXXX账户上有存款4000元,此款属于被执行人林贞才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予以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林贞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605915007244XXXXXX账户上存款4000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林贞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605915007244XXXXXX账户上存款4000元至徐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支行,户名:徐闻县人民法院,账号:2015021029200XXXXXX)。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进云审判员 邓 全审判员 戴志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运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