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韩春祥与王庆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祥,王庆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336号原告韩春祥,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庆才,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韩春祥诉被告王庆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经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夫妻二人因养鸡需要在原告处购进饲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3000元,因被告无钱给付,于2013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13000元的欠据一张,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二、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庆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才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韩春祥出具欠据一张,内容是:月牙湾,今欠到饲料款壹万叁千元(13000),王庆才,2013年4月5日。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收到货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因被告称没钱给付出具了欠据,该欠据内容均由被告亲笔所写。起诉后,被告也未和原告联系,欠款至今未给付。被告王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欠据内容看,此欠款系因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结算后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因无钱给付向原告出具欠据,该债务在原告催要后理应积极清偿,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应对此纠纷负完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庆才给付欠款13000元,有被告所写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才给付原告韩春祥所欠饲料款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王庆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王长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荣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