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侯广山与刘建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侯广山,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刘建涛,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侯广山为与被告刘建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裴霞、人民陪审员信羚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刘建涛在2012年3月10日欠煤款43336元,在2013年3月末前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此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煤款43336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赊购煤炭,于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刘建涛在2012年3月10日欠煤款肆万叁仟叁佰叁拾陆元整43336元,在2013年3月末前还清。该款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2013年1月22日还款计划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煤炭,并出具还款计划,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煤款4333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因该还款计划中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还款到期日(即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广山煤款43336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20元(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审 判 员 裴霞人民陪审员 信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