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魏晓静、吴梅英等与徐德洲、朱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静,吴梅英,徐德洲,朱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916号原告:魏晓静,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吴梅英,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徐德洲,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朱金荣,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晓静、吴梅英与被告徐德洲、朱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静、吴梅英,被告朱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周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晓静、吴梅英诉称:2013年10月14日,徐德洲、朱金荣向我们借款30万元,借期半年,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约定借款利息为18‰,至2014年4月13日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由相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到期后,我们多次向徐德洲、朱金荣催讨,但二人总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德洲、朱金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8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继续支付);2、诉讼费用由徐德洲、朱金荣承担。朱金荣辩称:1、并未实际收到借款30万元;2、应追加实际借款使用人为被告。徐德洲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徐德洲与朱金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徐德洲、朱金荣因其女儿徐慧、女婿张磊买房而与魏晓静、吴梅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徐德洲、朱金荣向魏晓静、吴梅英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计6个月,借款月利率18‰,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徐德洲、朱金荣用徐德洲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号**栋***室(房地产权证号:淮房改私产字第××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当日,魏晓静通过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向朱金荣转账10万元,吴梅英通过其表弟段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徐德洲、朱金荣的女儿徐慧转账20万元,合计30万元,徐德洲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魏晓静、吴梅英催要,徐德洲、朱金荣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3日,之后未再付息,魏晓静、吴梅英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魏晓静、吴梅英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房地产他项权证、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徐德洲与朱金荣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德洲、朱金荣与魏晓静、吴梅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魏晓静、吴梅英交付了借款30万元,徐德洲、朱金荣出具借据和收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徐德洲、朱金荣借款的原因是其女儿徐慧买房,吴梅英将借款转账至徐慧的账户是借款的交付方式,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对于朱金荣未实际收到借款30万元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魏晓静、吴梅英诉请判令徐德洲、朱金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符合法律规定,现魏晓静、吴梅英要求徐德洲、朱金荣自2015年2月14日起支付下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洲、朱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晓静、吴梅英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8%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81元,由被告徐德洲、朱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