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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巫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未遂),于2015年3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巫某某携带一把螺丝刀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寻找作案目标,其来到马安镇赤澳宝威制衣厂对面一栋楼房时,看见四楼一住户房间门没锁就入户实施盗窃。在盗窃时,巫某某被屋主黄某某当场发现后,就马上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巫某某被黄某某亲友制伏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巫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未遂)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巫某某携带一把螺丝刀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赤澳宝威制衣厂对面一栋楼房入户盗窃时被发现,其即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屋主黄某某亲友制伏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罪(未遂),罪名成立。被告人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