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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张某甲,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大江,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大江、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四小孩,自2013年以来,被告拒不履行家庭义务,与一周姓男子关系密切,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尹某某与周述林的谈话内容记录1份,拟证明了原告与他人关系密切的情况;3、证人尹艳云、张国喜、杨文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他人出入宾馆、KTV及原告已经怀有他人小孩的事实;4、原告的手机通话详单,拟证明了原告每天与他人通话记录。被告尹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2、4项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均不采信,原告的证据3无证明人的身份资料证明,不符合相关的证据规则,不予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在大学读书期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14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9年5月25日生育长子张某丙,2010年11月2日生育二女张某丁,2012年6月20日生育次子张某戊;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疏远。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由于缺乏沟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现只要原、被告端正对婚姻的态度,互谅互爱,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远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炜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