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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特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朱伟杰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朱伟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商特字第42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住所杭州市萧山区城河街58号。负责人吴坚毅。委托代理人沈越天、吴春燕,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伟杰。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江南支行)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招行江南支行称:2014年1月27日,招行江南支行与朱伟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1份,约定招行江南支行同意向朱伟杰提供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授信申请人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时,招行江南支行与朱伟杰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鉴于朱伟杰向招行江南支行申请授信额度1000000元,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朱伟杰愿意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原闻堰镇)湘湖人家谷丰苑27幢1单元8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主债权最高数额为1450000元。2014年4月16日,朱伟杰为其房屋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143209**号),抵押权人为招行江南支行。2014年1月27日,招行江南支行与朱伟杰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份,约定朱伟杰向招行江南支行借款100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7.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2014年4月17日,招行江南支行向朱伟杰提供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均为7.5%。此后,朱伟杰已向招行江南支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朱伟杰除向招行江南支行支付利息157.90元外,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本金也未返还。2015年5月5日,招行江南支行与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招行江南支行委托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处理该支行与朱伟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招行江南支行向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2015年5月19日,招行江南支行向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此申请,要求准予拍卖、变卖朱伟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原闻堰镇)湘湖人家谷丰苑27幢1单元801室的房屋,招行江南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复息21947.8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朱伟杰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朱伟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招行江南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朱伟杰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朱伟杰未予返还和支付,招行江南支行有权要求对朱伟杰的抵押房屋进行处置以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等。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招行江南支行的抵押权人身份合法明确。因此,招行江南支行要求对朱伟杰的抵押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朱伟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原闻堰镇)湘湖人家谷丰苑27幢1单元8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14320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复息21947.85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借款利息,和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00元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期内所欠利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复息,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4042元,减半收取7021元,由朱伟杰负担。应由朱伟杰负担的申请费7021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已向本院预交,该支行同意朱伟杰于本裁定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俞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