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洋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盛菊红与张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菊红,张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盛菊红。被告张道明。原告盛菊红与被告张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菊红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蔬菜批发生意,并说明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计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道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道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盛菊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盛菊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被告张道明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11月21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所借款于12月15号去厦门要款,厦门所要款(16万)全部结清借盛菊红的,12月底前结清”,上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归还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计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盛菊红与被告张道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道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以借款1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即一年以内)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被告张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盛菊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70元,由原告盛菊红负担240元,被告张道明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曹 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美霞书 记 员 周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