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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众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修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众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修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无锡市众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修铜。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众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发公司)与被告赵修铜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中,众发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赵修铜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支配其诉权。众发公司撤回对赵修铜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众发公司撤回对赵修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众发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佳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