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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46年12月6日出生,家住江阳区。被告何某,女,汉族,1953年10月30日出生,家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另生育儿女,婚姻生活中被告太顾后家,对原告及亲人无感情可言,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何某辨称:被告与原告生活二十多年,一直与原告及其儿子共同生活,而把自己女儿放在娘家,现因母亲生病,又帮忙带外孙,因此对原告的照顾有所疏忽,但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子黄月,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女何娜,均已成年。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执,2011年被告母亲生病以及被告女儿生孩子以来,被告一人在成都照顾其母亲及外孙,对原告的照顾有所疏离,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一起生活长达二十余年,且与原告一起将原告与前妻的孩子培育成人,双方应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照顾自己母亲、外孙疏于对原告感情的维护,一定程度有损夫妻感情,但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今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想对方曾经的付出,婚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睿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