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许雁飞与王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雁飞,王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342号原告:许雁飞,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明,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许雁飞与被告王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雁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朝阳到庭,被告王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雁飞诉称:许雁飞经人介绍与王传明相识。2014年10月21日,王传明因经营需要向许雁飞借款50000元,许雁飞考虑是熟人关系,遂向王传明账户汇入498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2月底付清。但直至现在,王传明分文未付。因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传明立即偿还借款498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许雁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银行支付凭证1份、回单2份,证明原告许雁飞支付49800元给被告王传明,借贷关系成立;三、录音、通话清单1份,证明原告许雁飞支付49800元给被告王传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传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许雁飞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许雁飞提交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网转凭证和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日期为同一天,数额一致为49800元,收款人均为王传明,许雁飞当庭提交的与王传明电话录音记录能够反映王传明向许雁飞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许雁飞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传明以前在潜山县给别人开小轿车时与许雁飞相识,双方有过经济往来,但都按时偿还了。2014年10月21日,王传明电话联系许雁飞向其借款,许雁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分两次转账,共计49800元到王传明账户中。许雁飞当庭提交的与王传明电话录音记录能够反映王传明向许雁飞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传明向原告许雁飞借款49800元,有原告许雁飞提交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网转凭证和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许雁飞与王传明电话录音记录相互佐证,能够反映王传明向许雁飞借款49800元未还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理应偿还;由于本案被告王传明没有出具借款条据,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许雁飞诉称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2月底付清借款,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许雁飞要求判令被告王传明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自原告许雁飞向本院提起诉讼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许雁飞要求判令被告王传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许雁飞借款本金49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05元,由被告王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秦启明人民陪审员 刘会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方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5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