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67年12月出生,住会昌县西江镇。委托代理人郑晓东,会昌县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云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在双方父母包办下谈婚,当年按农村风俗成亲共同生活。1988年生育长子李华明,1990年生育次子李洋兵。因婚前缺乏了解,在父母包办下匆忙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09年起,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不再回被告家中生活。到2013年7月,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后,为结束这痛苦的婚姻,向会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会昌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2013)会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后因在外务工,未能及时参加开庭而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已彻底破裂,原告已经不能承受这痛苦的婚姻生活,因此原告决定再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6年间,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当年按农村风俗成亲共同生活。1988年2月10日生育长子李某明,1990年3月12日生育次子李某兵。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开始夫妻感情还好,但小孩出生后,家庭负担加重,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加上性格不合,夫妻之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口,还会发生打架,以致夫妻感情逐渐变差。从2009年起,原告外出谋生,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会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系第三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3年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1999年已和被告在西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但经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西江民政所查询,没有找到结婚登记的档案资料。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状况。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2013)会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6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88年2月10日生育长子李某明,1990年3月12日生育次子李某兵,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姻登记情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可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口、打架,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并自2009年分居至今已达6年之久,原告为与被告离婚,已第三次至本院起诉,且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足见原告要求离婚之态度坚决,被告对离婚持无所谓态度,亦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准予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水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