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修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修飞,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2015年1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修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修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6时许,在蒙城县坛城镇陈大村陈大庄,被告人陈修飞因琐事和被害人任某发生争执,陈修飞用木棍殴打任某左臂,致使其左尺骨骨折。经鉴定,任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修飞与被害人任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8600元,取得任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修飞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经鉴定在本案中应评定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修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蒙城县公安局蒙公(刑)鉴(伤)字(2015)014号伤情意见书、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皖淮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蒙城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蒙城县看守所情况反映、调解书、谅解书、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和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修飞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时被告人陈修飞属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修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