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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卧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朱海波与李秀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波,李秀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卧商初字第13号原告朱海波。委托代理人张祥允,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梅。委托代理人张良,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原告朱海波诉被告李秀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允,被告李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经双方合意,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兴化九区金世纪商业广场A号楼13号1-2层房屋(庆房权证龙凤区字第××号)。租赁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租金为7万元,若被告违约,甲方有权每天按年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2011年10月25日,因所租房屋地下管线漏水后,被告与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因财产损害纠纷进行诉讼。被告也以此为理由,多次推托原告要求其给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请求。其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滞纳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该受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如果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约70余万元,但原告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只向其请求支付25万元。希望法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滞纳金共计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他说的不是事实,在2014年5月19日在卧里屯法庭开庭,2011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止我已经交了房租。当时金世纪广场漏水,我不能营业。2014年5月19日我起诉了朱海波,让他赔偿我2011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止,2011年11月25日后,送暖后,地下管线漏水。当时我们已经调解了,最后结论是2014年8月19日前朱海波一次性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14180元。我已经给他房租,我不欠他房租,要是我欠他房租,我就不会起诉他赔偿我损失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第十一条可以证实被告每拖延一天房屋租金,甲方有权按年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该合同并没有收条性质,也就是说,被告当时没有支付租金,如被告交付租金,应由原告出具收条或收据。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条,租赁合同就得交钱,不交钱也不可能写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超过15天不交迁出,证明已经交了钱,不交钱,你肯定让她迁出,所以说,被告肯定是交钱了,要不原告就会让她迁出,签合同的时候就交钱了。交租金的时候,也说让出条了,但当时是朋友,就没有要。当时不能用的时候,我们也说就一起打官司吧。我从2009年就开始租他房子了,付款一直都没有收条。每次都是签合同时给钱,签完、给完钱才签的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吴某证言,欲证明原告与证人一直向被告催要房屋租金,被告以正在与石化总厂打官司为由,不予给付,同时也证明没有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对该份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证人刘某证言,欲证明原告与证人一直向被告催要房屋租金,被告以正在与石化总厂打官司为由,不予给付,同时也证明没有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表示:从两位证人的供述中可以证实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房屋租金,还可以证实原告多次与他人向李秀梅催要房租,时间分别为2012年、2013年、2014年等。被告表示:证人是朋友,朋友之间随便说,证人说的不合理,不能做为法律上的事实,证人都是听说的,他们说的只能作为参考。第二个证人是去录像了,但我都不认识,他们做的是伪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2龙卧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2013庆民一终字第29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2013庆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2014龙卧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我和朱海波与中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因为租房漏水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驳回我和朱海波作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了。2014年3月我与朱海波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法院调解,朱海波赔偿我因租房造成的损失114180元并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证明我已经交完房租了,我才向朱海波要求赔偿营业额和看护费。经质证,原告表示:该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为了房租损害赔偿多次进行诉讼,而起诉的被告先为大庆石化公司,均被驳回,后又起诉朱海波,可以看出被告为了补偿自己的损失,与自己同时打官司的朱海波告上法庭,可以说,不择手段,2014龙卧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关系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并不能说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因为他们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被告补充认为:我在2014龙卧民初字第86号案件中主张的营业损失7、018万元,是含我租金7万元的,根据相关规定,房屋漏水由产权人负责。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朱海波与被告李秀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朱海波提供的使用地点为:金世纪商业广场A-13幢。租赁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租金为7万元,李秀梅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付租金7万元。朱海波交付该房屋给被告使用后,2011年10月25日送暖后由于地下暖气管线漏水导致房屋内积水,致使李秀梅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后朱海波、李秀梅分别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公司和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分别驳回了朱海波、李秀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朱海波、李秀梅分别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秀梅于2014年3月21日将朱海波起诉至本院,要求朱海波赔偿相应财产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朱海波于2014年8月19日前一次性给付李秀梅营业损失人民币7、018万元、人工看护费4、4万元。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付租金7万元,被告应当对其是否交付房租7万元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证明其交付上述房租,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经给付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本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但,原、被告在本院(2014)龙卧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达成了朱海波对李秀梅的赔偿,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的情况,被告应当全额给付原告房屋租金,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海波房租费7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朱海波承担3500元,被告李秀梅承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永玲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