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国才、卢庆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张国才,卢庆喜,张希国,林祥琴,胡秋红,玉环县城关希国机械加工厂,玉环神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友仁。委托代理人:汪剑峰。被告:张国才。被告:卢庆喜。被告:张希国。被告:林祥琴。被告:胡秋红。被告:玉环县城关希国机械加工厂。经营者:张希国。被告:玉环神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祥琴。原告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国才、卢庆喜、张希国、林祥琴、胡秋红、玉环县城关希国机械加工厂、玉环神泰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安栖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才、卢庆喜、张希国、林祥琴、胡秋红、玉环县城关希国机械加工厂、玉环神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国才向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根据ZJYA(2013)保借字第10116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0日,月息为18‰,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内容,原告为张国才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希国、卢庆喜、林祥琴、玉环县城关希国机械加工厂、玉环神泰包装有限公司为张国才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承诺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索偿代偿款以及自代偿之日起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并同时可以主张因追讨代偿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胡秋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张国才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反担保。因借款人张国才未按约支付全部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为张国才代偿本金220000元,代为支付利息40000元,合计人民币260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张国才偿还担保代偿款本金220000元、利息40000元,共计26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卢庆喜、林祥琴、胡秋红、玉环县城关希国机械加工厂、玉环神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张国才承担,被告张希国、卢庆喜、林祥琴、胡秋红、玉环县城关希国机械加工厂、玉环神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被告张国才、卢庆喜、张希国、林祥琴、胡秋红、玉环县城关希国机械加工厂、玉环神泰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五被告身份证、被告玉环神泰包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玉环县城关希国机械加工厂营业执照(副本)、结婚登记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书、保证函、代偿证明、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息收贷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等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张国才、卢庆喜、张希国、林祥琴、胡秋红、玉环县城关希国机械加工厂、玉环神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国才向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偿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庆喜、张希国、林祥琴、玉环县城关希国机械加工厂、玉环神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应当按照《反担保书》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就《保证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秋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为原告接受,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胡秋红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部分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保证人偿还原告代偿款后,有权向被告张国才追偿。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计人民币26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1.8%计算);二、被告卢庆喜、林祥琴、胡秋红、玉环县城关希国机械加工厂、玉环神泰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张国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张国才负担,由被告卢庆喜、林祥琴、胡秋红、玉环县城关希国机械加工厂、玉环神泰包装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