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志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467号罪犯王志,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肥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王志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2012年3月13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刑期至2017年3月3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监狱指派报请人吕晓军、巩鹏,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张建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其所在社区矫正人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该犯现有考核积分101.2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记功两次、表扬一次,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上述事实通过开庭审理有经报请人、检察员举证、质证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志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表扬等奖励,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张明贵人民陪审员 王懋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德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