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2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8日生长子谢某乙,2004年9月18日生次子谢某丙。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整天沉迷于饮酒,酒后对原告及孩子进行辱骂、殴打。被告心胸狭窄,经常无端猜疑,并在酒后将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被告曾将原告殴打致伤。虽经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不愿听从。双方处于婚姻生活的痛苦之中。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能够健康成长,原告勉强度日。2015年2月27日被告酒后将原告殴打。次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断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致使原告对被告没有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谢某丙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1年开始自由恋爱。2002年农历9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腊月在镇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关系一直很好。2003年2月18日生长子谢某乙,2004年9月18日生次子谢某丙。原告说被告不负责任,如果被告不负责任的话,家中的房子是怎么修好的,每月10000元的贷款是怎么还的。被告是打过原告。双方共同生活了10多年,婚后生育两个儿子,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坚决要离婚的话,被告同意,但是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返还被告在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出资的20000元,原告名下的贷款30000元由被告偿还。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相识。双方于2002年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8日生长子谢某乙,2004年9月18日生次子谢某丙。婚后修建住房五间,购买罐车一辆。修建房屋、购买罐车时所借债务至今未还。被告曾打过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履行了结婚的登记行为,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2001年原、被告相识。双方于2002年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婚前在长时间的了解后,产生了共同生活的意愿,并努力使其婚姻关系合法化。婚后生育两个孩子,使得双方的感情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只能对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并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的,现因该基础不存在,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