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崔建春与杨帮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春,杨帮亮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崔建春,男,生于1970年12月4日,住重庆市万州区人。委托代理人万福英,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帮亮,男,生于1971年9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崔建春与被告杨帮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承忠、向平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春及其代理人万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帮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春诉称,被告杨帮亮于2010年5月租用原告崔建春的挖掘机一台,土建工程完工时,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帮亮应支付原告崔建春的租金共计94000元,除被告杨帮亮已支付租金30000元外,至今还欠原告崔建春的挖掘机租金64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崔建春多次催收,被告杨帮亮仍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杨帮亮支付挖掘机租金64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杨帮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帮亮于2010年5月租用原告崔建春的挖掘机一台,土建工程完工时,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帮亮应支付原告崔建春的租金共计94000元,被告杨帮亮已支付租金30000元,至今还欠原告崔建春的挖掘机租金64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帮亮支付欠原告崔建春的挖掘机租金64000元以及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欠条、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原告陈述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帮亮租用原告崔建春的挖掘机,经结算,杨帮亮于2010年6月29日向崔建中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万州崔建春在四川省资中县挖掘机租金费共计94000元,其中已付出30000元,大写叁万元,余下64000元,大写陆万肆仟元正人民币,欠款人:杨帮亮”,因此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能够确认,原告崔建春要求被告杨帮亮支付下欠挖掘机租金64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崔建春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实为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租赁挖掘机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被告杨帮亮所出具的欠条上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崔建春要求被告杨帮亮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帮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建春租金64000元;二、驳回原告崔建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杨帮亮负担(原告崔建春已垫付,被告杨帮亮直付原告崔建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范承忠人民陪审员 向平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