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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丽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689号原告陈丽萍。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春雷,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庆、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萍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2015年2月2日,原告的丈夫陈二庆驾驶保险车辆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徐明明驾驶的苏D×××××轿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陈二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公司对两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分别作出两份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浙B×××××号车辆损失为34043元,苏D×××××车辆损失为48700元。另原告还支付了评估费、施救费、清障费、停车费等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7255元。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计算损失时应首先扣除交强险中的2000元物损;2、对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的车损价格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陈丽萍对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175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2日,原告的丈夫陈二庆驾驶保险车辆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失误,与徐明明驾驶的苏D×××××轿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二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两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4月7日作出盐锐信估字(2015)第112号、盐锐信估字(2015)第131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浙B×××××号车辆的损失为34043元,苏D×××××车辆的损失为48700元。原告因此支付了评估费共计2900元以及苏D×××××车辆的维修费用。另因事故的处理,原告还支付两车的清障费1420元、停车费192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理赔事项形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有权请求保险人人保财险宁波公司赔偿保险金,人保财险宁波公司依法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计算损失时应首先扣除交强险中的2000元物损,且对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的车损价格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计算损失时扣除2000元的意见,故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损价格的问题,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依其职权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被告又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明评估公司对车损评估的价格明显偏高,故本院对评估结论的效力予以认定,该评估结论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价格的依据,即浙B×××××号车辆损失34043元,苏D×××××车辆损失4870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清障服务费1420元、评估费2900元,均系处理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宁波公司赔偿停车费共计192元的诉讼请求,因停车费不属于处理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丽萍保险赔偿金85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