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董国珠与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国珠,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纪梅,徐芳,徐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国珠。委托代理人:华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第三人:金纪梅。第三人:徐芳。第三人:徐琴。再审申请人董国珠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国珠申请再审称:与董国珠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律师是经徐小来家属授权,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徐小来在中富公司处的1342万债权是客观存在的,且经中富公司承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重新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经中富公司核算,截止徐小来去世之日的工程造价为13420227元,后中富公司向徐小来的继承人寄送工程结算书,但尚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徐小来在该工程中的可得款项进行结算,且中富公司主张徐小来在该工程中尚有欠款,故徐小来是否对中富公司享有债权并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债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驳回董国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但未明确何项证据未经质证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董国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国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代理审判员 冯 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