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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万成与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成,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豫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万成,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生,住信阳。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577890-5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张金光,该公司职工。第三人河南豫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574980-8法定代表人刘全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留喜,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成与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第三人河南豫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云礼、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张金光,豫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留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成诉称:从2010年9月8日到2010年12月21日,原告先后与鑫泰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务合同》。并向鑫泰公司交合同保证金2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队作为鑫泰公司修建的淮固高速土建七标项目部的第四施工队施工路基工程。合同约定:……三、工程内容及单价:四份合同分别约定(1)起止桩号K47+900-K50+100路基填方11.5元每立方米。运距增减时单价另议;(2)K47+900-K50+100清表、清淤回填中粗砂;(3)起止桩号K48+900-K50+100路基96区灰土;(4)K47+900-K50+100清淤、换填砂。四、工程数量:以业主和监理单位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为结算数量。五、工程总价:以业主和监理单位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和甲乙双方确定的承包单价进行结算。六、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以业主和监理单位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和甲乙双方确定的承包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甲方与乙方验工计价完毕,业主拨款到位后,甲方应在3日内付乙方计价款90‰,留5‰作为工程缺陷维修保证金,5‰作为乙方聘用的工人工资发放保证金,并注明无争议三个月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合同内容。原告多次请求鑫泰公司支付劳务费,但是鑫泰公司直到2014年2月才支付了5970000元。20万元保证金也没有返还。请求:一、依法判令鑫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暂定为2824280.4元及利息451884.864元。二、依法判令鑫泰公司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6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泰公司口头答辩称:鑫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所欠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劳务费,我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双方合同约定,业主和监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截止目前业主并没有和我公司进行最终决算,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属于未到期债权,具有不可诉性。第三人豫淮公司答案辩称:张万成与鑫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不欠鑫泰公司工程款,第三人没有向原告张万成支付劳务款的义务。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与第三人无关。原告无权起诉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万成为支持自已的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万成与鑫泰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书》,以证明原告承包了鑫泰公司的劳务工程,及双方约定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办法。2、原告申请人民法向业主即豫淮公司调取的淮固高速七标段工程量表、图纸、公路换填清算计量表等,以证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的计算依据。3、原告单方签字的工程量表,证明被告承认欠款,该表是在被告以签了该结算单即付款的情况下被逼签下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被告欠工程款的最终依据。4、20万元保证金收条,以证明鑫泰公司应退还该20万元。被告鑫泰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务分包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以业主与鑫泰公司的决算为依据,而本工程业主没有进行最终决算。原告提供工程的图纸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量应以监理单位及鑫泰公司人员签字为准。原告提供的其单方签字的工程量表,证明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应以该结算单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的收据不是鑫泰公司出据的,与鑫泰公司无关。第三人豫淮公司质证认为:四份合同第三人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合同原告没有资质进行劳务分包,因此该四份合同是无效的。对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凡加盖有豫淮公司公章的都予以认可。保证金与本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9月8日到2010年12月21日,原告张万成(乙方)先后与鑫泰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四份《承包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张万成的的施工队作为鑫泰公司修建的淮固高速土建七标项目部的第四施工队对部分路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三、工程内容及单价:四份合同分别约定(1)起止桩号K47+900-K50+100路基填方11.5元每立方米。运距增减时单价另议;(2)K47+900-K50+100清表、清淤回填中粗砂;(3)起止桩号K48+900-K50+100路基96区灰土;(4)K47+900-K50+100清淤、换填砂。四、工程数量:以业主和监理单位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为结算数量。五、工程总价:以业主和监理单位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和甲乙双方确定的承包单价进行结算。六、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以业主和监理单位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和甲乙双方确定的承包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甲方与乙方验工计价完毕,业主拨款到位后,甲方应在3日内付乙方计价款90‰,留5‰作为工程缺陷维修保证金,5‰作为乙方聘用的工人工资发放保证金,并注明无争议三个月内返还。2010年10月18日,何宏升出具收条“收到张万成交来质保金贰拾万元整”,后李成、李加会、王强、余勇等到分别在收条上批注或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但对工程量双方一直没有核算,工程款也没有决算。原告多次请求鑫泰公司支付劳务费,鑫泰公司直到2014年2月支付了5970000元。另查明:第三人豫淮公司与鑫泰公司于2013年1月对鑫泰公司承建的标段进行了中间计量,完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并对工程款进行了中期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张万成申请对自已完成的合同内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在进行鉴定期间,又与鑫泰公司自行进行了决算,双方确认张万成工程队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406672元,已领取工程款5970000元,剩余工程款1436672元。诉讼期间,张万成与收款人就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达成了协议,该款与鑫泰公司无关。淮固高速公路已于2013年通车使用。本院认为:张万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工程施工或工程劳务分包的资质,因此张万成先后与鑫泰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四份《承包合同》属于超越资质的无效合同。张万成已经实际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任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其起诉鑫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诉讼中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本院对双方的决算结果即鑫泰公司尚欠1436672元予以认定,该款鑫泰公司应当支付,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只约定业主拨款后三日内支付,没有约定具体日期,但鑫泰公司在2014年2月支付了5970000元工程款,则该日视为鑫泰公司应付款之日,欠款利息应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淮固高速公路已建成通车,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应一并退还。鑫泰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是鑫泰公司为完成项目设立的临时机构,其合同义务应由鑫泰公司承担。张万成与收款人就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达成了协议,鑫泰公司关于保证金不是本公司收取与本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张万成请求鑫泰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万成人民币14366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1元由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姚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