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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农民,群众。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酒后驾驶鲁H×××××三轮农用车,顺兖州区北护城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御桥路口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经检测,白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318.1毫克/100毫升。经认定,白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仍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预缴罚金二万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成治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贾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