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路、陈玉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路,陈玉亭,李幸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00042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新城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被告朱路,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陈玉亭,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李幸福,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路、陈玉亭、李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及被告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路、陈玉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由被告陈玉亭、李幸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路在原告处借款27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96‰。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朱路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陈玉亭、李幸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路、陈玉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被告李幸福辨称,本人不认识朱路,没有给朱路提供过担保;本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本人是给案外人提供的担保,担保的金额是50000元而不是27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路在原告处借款27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月利率9.9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玉亭、李幸福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玉亭、李幸福为被告朱路在原告处的27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路借款后,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幸福关于本案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朱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陈玉亭、李幸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75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