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力天钢板桩出租站与谢美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力天钢板桩出租站,谢美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力天钢板桩出租站(经营者:丁立奇)。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方前村草茅红劳动仓库。委托代理人:王巧玲、金华良,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美定。本院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力天钢板桩出租站与被告谢美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谢美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力天钢板桩出租站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力天钢板桩出租站撤回对被告谢美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力天钢板桩出租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东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