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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蔡阳洲与苏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阳洲,苏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648号原告蔡阳洲,男,194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苏小平,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蔡阳洲诉被告苏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阳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9月9日被告苏小平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他借款2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了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按1.5%计月息。后他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四处躲避。经他多方寻找,他于2012年元月找到被告,被告当时承诺在2014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连电话也打不通。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9日被告苏小平向原告蔡阳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蔡阳州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此据,按1.5%计月息,借款人:苏小平,98.9.9”。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笔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出示的被告苏小平于1998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依法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蔡阳洲清偿借款20000元和借款利息(从1998年9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小平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非人民陪审员  曾祥玲人民陪审员  王全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