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夏顺治与陈永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顺治,陈永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104号原告夏顺治。委托代理人朱文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永珍。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顺治诉被告陈永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大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设、人民陪审员刘迎东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顺治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军、被告陈永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顺治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王某某介绍认识。2002年,被告找到原告,以没有地方住为由希望能暂住原告家中,原告想自己一个人居住,岁数也大了,被告在自己家中居住能照顾自己,就同意了,一直到2007年被告有地方居住了就离开了原告家。2012年6月,被告的女婿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聘请被告照顾原告,当时原告正找人照顾自己,就同意了。双方讲好:原告管吃管住,每月工资500元。当月被告又搬入原告家中居住。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共有原告的该套房屋,原告拒绝,被告为了达到占有该房屋的目的,就将该房屋(卧室共2间)一间卧室中的原告物品全部搬出,被告住了进去。原告不在家时,被告多次翻动原告的物品,双方为此争吵多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走,被告不搬。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盛丰路32号4幢1单元2楼3室的原告所有的房屋,停止对原告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被告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珍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争议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王某某介绍认识后,共同居住多年。原告系襄阳市盛丰小学的退休教师。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盛丰路32号4幢1单元2楼3室(下称该房屋)系襄阳市盛丰小学房改房,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襄城区00004091号)主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夏顺治;房屋坐落位置:住襄樊市襄城区盛丰路32号4幢1单元2楼3室;产权性质: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产权来源:房改售房。夏顺治拥有该房屋全部产权。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襄阳市国用(2001)第310314006—2—18号)主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夏顺治;土地坐落:襄城区盛丰路。2014年1月6日,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出具的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主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夏顺治;所有权证号:襄城区00004091;房屋坐落位置:住襄樊市襄城区盛丰路32号4幢1单元2楼3室;共有人姓名:陈永珍;共有证号:襄城区00004091。1995年,经原告申请,原告当时的工作单位襄阳市盛丰小学证明原、被告系再婚夫妇,陈永珍与前夫之女肖玲玲更名为夏精文。襄阳市公安局庞公派出所予以准许。同年,陈永珍、夏精文(别名肖玲玲)的户籍由襄北农场迁入盛丰小学。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襄樊市职工购买成本价住房售房协议书、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照片、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襄阳市盛丰小学出具的证明、户籍迁移手续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应与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保持一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且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原、被告二人共有,共有证号与原告所持的房产证证号相同,故该房屋为原、被告二人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顺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李建设人民陪审员 刘迎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明慧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