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审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与东阳市东阳江镇紫阳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东阳市东阳江镇紫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审字第214号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阳市住所地东阳市人民政府西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张龙明,局长。被申请人东阳市东阳江镇紫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东阳江镇紫阳村。负责人许峰峰。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4日对被申请人东阳市东阳江镇紫阳村村民委员会作出东土资罚字(2014)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54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责令对非法占用的1540平方米土地限期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非法占用1786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肆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整(44650元)。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申请人东阳市东阳江镇紫阳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土资罚字(2014)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2、3项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述申请执行内容中的第1、2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土资罚字(2014)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项内容,由东阳市东阳江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