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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保字第47号申请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3366号。法定代表人曹茂坤,董事长。担保人沿海东明(营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法定代表人舒翔,总经理。被申请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娇子大道288号银杏苑2号楼。法定代表人孙岩,总经理。申请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439443553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沿海东明(营口)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房地产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在439443553元范围内将被申请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Ⅱ合同段(自K54+792至K114+953)公路的使用权、运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项目权益予以查封;二、本院将担保人沿海东明(营口)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博文路的东明世纪花园房地产予以查封(详见担保财产清单);三、申请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郑 亮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詹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