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阮吕森与被告钱洪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吕森,钱洪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阮吕森,男,汉族。被告钱洪铃,男,汉族。原告阮吕森与被告钱洪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吕森、被告钱洪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吕森诉称:2013年10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钱洪铃无证驾驶川U713**号三轮载客摩托车将原告撞成重伤。原告仅仅医疗费就达30余万元,花光了原告所有的积蓄,还向亲戚朋友借了大量外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目前原告伤情还没有痊愈,还需要第二次手术,后续医疗费仍然没有着落。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经济损失,承诺再补偿原告4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现被告未按照其承诺按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承诺,至今已经一年多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等赔偿费用4万元。被告钱洪铃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之际已终结,原告现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明显是对同一事提出重复主张,其行为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该承诺书是在该赔偿协议书之后出具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属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阮吕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阮吕森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阮吕森身份情况。2、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编号为周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其受伤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周宁县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书复印件、入院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医嘱单复印件、住院病人汇总清单复印件、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周宁县医院)复印件共15页,证明原告阮吕森因受伤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周宁县医院第一次治疗的情况,及在周宁县医院治疗的费用为30785.11元。4、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长期医嘱单复印件、临时医嘱单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宁德市闽东医院)复印件共37页,证明原告阮吕森因受伤在在闽东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在闽东医院的治疗费用为69375.03元。5、福建省立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长期医嘱单复印件、短期医嘱单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立医院)复印件共17页,证明原告阮吕森因受伤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18日第一次在省立医院治疗情况,及在省立医院治疗费用为77010.28元。6、周宁县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发票费用明细复印件、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周宁县医院)复印件共6页,证明原告因受伤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周宁县医院门诊的治疗情况及在周宁县医院医疗费为2737.86元。7、药品、医疗器械销售凭证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共15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花费共计2.5万元。8、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花费的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用为1260元。9、福建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立医院门诊)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立医院)复印件、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长期医嘱单复印件、短期医嘱单复印件共20页,证明原告阮吕森因受伤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8日第二次在省立医院的治疗情况及福建省立医院治疗费用77212.64元。10、2014年4月17日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钱洪铃承诺在原已经赔偿原告10万元的基础上再补偿原告4万元,从被告出来后每个月支付1000元,直至4万元全部付清为止。被告钱洪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1、2014年4月16日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于2014年4月16日在周宁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一次性履行了。该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就此终结,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再次提起主张。12、(2014)周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按赔偿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以双方已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为由,向周宁县人民法院撤回了关于交通事故的附带民事起诉,法院于同日作出了(2014)周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于2014年4月16日终结。13、2014年4月17日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承诺书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属一份无效承诺书,且该承诺书内容违反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4、周宁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周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钱洪铃对原告阮吕森提供的证据1、3、4、5、6、8、9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其认为其没有收到该证据,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7,被告钱洪铃认为原告已经在住院治疗,没有必要购买人血白蛋白。对于原告在医院治疗及花费的医药费用没有异议,但2014年4月16日该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了,其也按照赔偿协议书履行完毕了,其他医疗费用与其无关。对于证据10,被告钱洪铃有异议,其认为该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书写好后让其抄写的,其是被迫抄写的。原告阮吕森对于被告钱洪铃提供的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4年4月17日的承诺书是被告钱洪铃自己签字盖章确认的,其应该按照其承诺支付该4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4所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证据1、3、4、5、6、8、9、11、12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是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且原、被告双方对于证据14所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周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4日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洪铃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途径有障碍物的路段,在车辆未进入障碍物路段前遇对向无障碍物一方有来车时未让对向来车先行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被告钱洪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2与证据14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7仅是药品、医疗器械销售凭证及收款收据,而不是税务管理部门的正式收费票据,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在没有医嘱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信。证据10、13系属同一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阮吕森(本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撤诉后,被告钱洪铃对本案原告另行作出的一个新的承诺,承诺内容(我因为交通事故造成阮吕森受伤,花去大量医疗费,我家里人已经赔偿阮吕森10万元,我认为赔偿的少,又因为自己目前没有钱,我愿承诺在原已经赔偿他10万元的基础上再补偿他4万元,从我出来后每个月支付给他1000元,直到4万元全部付清为止)系被告钱洪铃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予以采信,被告钱洪铃认为该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质证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对相关证据的分析,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钱洪铃无证驾驶川U713**隆鑫牌正三轮车从周宁县浦源镇溪坪村出发,沿302省道前往周宁县狮城镇,途经302省道80公里+900米周宁县人民法院门前路段,遇正前方道路施工铺设障碍物。被告钱洪铃在未确保无障碍物路段通车安全的情况下驶入左侧无障碍物通行路段,遇原告阮吕森驾驶的大自然牌助力车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隆鑫牌正三轮车右侧车头碰撞大自然助力车右侧车头,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阮吕森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钱洪铃弃车逃离现场。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原告阮吕森的伤情属重伤。经周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洪铃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阮吕森承担该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阮吕森因伤情严重,分别在周宁县医院、闽东医院、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过,因该起交通事故共计支付医疗费257120.92元,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用1260元。事发后被告钱洪铃赔偿原告阮吕森2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钱洪铃在已支付给原告阮吕森的赔偿款2万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8万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害赔偿费等。并约定,被告钱洪铃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不再因该交通事故向原告支付其他任何赔偿款,并签订赔偿协议书为据。后原告阮吕森于当日以双方已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为由向周宁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民事赔偿申请,法院于当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阮吕森撤回民事起诉。2014年4月17日,被告钱洪铃以原来赔偿的少等为由,另向原告阮吕森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已赔偿10万元的基础再补偿原告4万元,并承诺自被告从看守所出来后每月支付给原告1000元,直至4万元全部付清为止。后被告钱洪铃于2014年4月22日从看守所出来后未按承诺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钱洪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阮吕森的全部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就赔偿数额于2014年4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钱洪铃支付原告阮吕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害赔偿费等共计10万元。并约定,被告钱洪铃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不再因该交通事故一事向原告阮吕森支付其他任何赔偿款。但被告钱洪铃在履行了2014年4月16日的赔偿协议后,又以原来赔偿的少等为由,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另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另行支付原告4万元赔偿款,在被告出具该份承诺书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承诺书具有合同的性质。被告钱洪铃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承诺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原告依据该承诺书向被告钱洪铃主张权利,并不是以同一事实或同一理由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再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的前提下,仅医疗费一项就达257120.92元,该数额远大于被告钱洪铃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以及承诺再行支付的4万元的总和。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赔偿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钱洪铃关于2014年4月17日的承诺书是被迫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洪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阮吕森医疗费等赔偿费用4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钱洪铃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华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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