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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一×与张二×、张三×、张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张三×,张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375号原告张一×。被告张二×。被告张三×。被告张四×。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被告张三×、被告张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被告张二×、被告张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因年迈、体弱多病且无住所、无任何收入,原告曾去村委会调解,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并提供住所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并提供住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二×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但要求与被告张三×平均承担对原告的赡养费用。被告张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四×辩称,同意赡养原告,服从法院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一×有两儿一女,长子为被告张二×、次子为被告张三×、女儿为被告张四×。原告张一×现独自一人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被告张二×有三间正房,倒房三间,厢房一间。被告张二×大女儿已经结婚,二女儿还在上高中。被告张三×没有自有住房。被告张四×现有四间正房,四间倒房。被告张四×大儿子已经结婚,二儿子准备结婚,现与被告张四×一起生活。现原告不愿再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要求与子女一起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一×、被告张二×、被告张四×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原告张一×系三被告父亲,现年龄较大,独自生活较为困难。三被告作为子女理应关心和照料原告张一×,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子女提供住所的问题,因原告张一×现已83岁高龄,独自一人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困难,所以根据三被告实际情况和居住情况及当地风俗习惯,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一起居住较为适宜,但被告张三×、被告张四×应当经常到原告居住处探望和照顾,尽到从精神上对其慰藉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500元赡养费的问题,根据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和原告张一×的实际需要,被告张三×、被告张四×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一×500元为宜,被告张二×每月给付原告张一×300元为宜。被告张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自判决生效十日内为原告张一×提供住房一间,供其居住生活;二、被告张二×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张一×赡养费300元,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张一×赡养费500元、被告张四×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张一×赡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二×、被告张三×、被告张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