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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法执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洪景峰与张翠莲、闫丽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景峰,张翠莲,闫丽丽,鲍玉霞,林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右法执字第455号申请执行人洪景峰,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张翠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闫丽丽,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鲍玉霞,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林国强,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右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右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张翠莲的位于巴林右旗的房屋及院落进行扣押,扣押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在扣押期间内,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扣押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立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查干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