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绍一与李爱国、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绍一,李爱国,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70号原告赵绍一,农工。被告李爱国,无业。被告于辉,无业。原告赵绍一与被告李爱国、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一、被告李爱国、被告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绍一诉称,2010年2月27日,二被告因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可持续发展展示中心东区造地工程资金周转需要,经李爱民之手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自2010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截止到2015年2月27日,利息共计240000元整。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爱国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事实。2010年2月27日我请李爱民帮我向赵绍一借款200000元,当时李爱民向赵绍一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并且约定了月息2分,该笔借款我们用于偿还贷款利息、工程运转及生活开支,属于我和于辉的共同债务,曹妃甸新城一直没有向我支付工程款,所以该笔借款至今未还。被告于辉辩称,我与李爱国离婚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均未提及欠原告赵绍一的债务,且原告从未向我个人主张过该笔债务,我对该借款不知情;欠条形成的时间是在我与李爱国离婚后,故该债务属李爱国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22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2010年2月27日,李爱民代被告李爱国向原告赵绍一借款200000元,并由李爱民为原告赵绍一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有李爱民借赵少一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元,含利息借期壹年。自2010年2月27号至2011年2月27号到期还款,注借款人也可半年还款。借款人李爱民2010年2月27号”。2012年2月27日,李爱民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有李爱民借赵少一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用于曹妃甸新城包工程垫本用。自2012年2月27日借款,在本年内,工程款拨付到位时。一定连本及息一次还清。时间最长还超过一年。借款人:李爱民2012.2.27号”。2014年2月27日,李爱民再次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李爱民于2010.2.27号借赵少一本金200000元,自2010.2.27号至2014.2月27号利息共计192000元,以后利息也按每月2%计祘。借款人:李爱民2014.2.27”。2015年2月27日,李爱国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经李爱民之手于2010年2.27日借赵绍一人民币本金¥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月利息2%计算,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利息合计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正,本金加厘息共计肆拾肆万元正¥440000元正。此借款用于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可持续发展展示中心东区造地工程。借款人李爱国2015年2月27日”。被告于辉在(2011)曹民初字第956号离婚纠纷笔录中,陈述债务时认可李爱民借款600000元,李爱民以房产抵押借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4张、证人证言、(2011)曹民初字第956号卷中被告于辉的陈述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条出具人虽为李爱民,但实际债务人为被告李爱国,被告李爱国亦出具借条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李爱民与原告赵绍一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辉虽辩称,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曾于2011年与李爱国离婚纠纷中认可拖欠李爱民600000元,故该陈述应视为对李爱民经手所借款项及利息的认可,故对于被告于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李爱国、于辉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国、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赵绍一借款本金及利息4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李爱国、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