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6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白乐乐与张世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乐乐,张世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489号原告白乐乐,男,1988年7月6日出生。被告张世洋,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负责人朱建有,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原告白乐乐与被告张世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乐乐、被告张世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乐乐诉称:2013年12月19日20时50分,曾庆利驾驶被告张世洋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715**的大型汽车与白乐乐驾驶的小客车于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方向2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事实及前期费用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4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已执行完毕。现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2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第二次住院19天,在元氏县医院住院4天,进行左胫骨近端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手术,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第二次手术各项赔偿金共计81035.77元(其中,医疗费5617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1815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为肇事车辆(冀G715**)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张世洋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进行二次治疗过程中,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已经诉讼解决,并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评定,根据另案判决书,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而原告本次产生的医疗费非二次手术费,而是原告骨头不愈合所致,不是取内固定物,应属原告自身原因,如过早负重或其他原因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该项费用不同意赔偿。此外,首次诉讼中已赔付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交工资明细,误工证明有明显改动痕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应为20元,并应该有医嘱证明,护理费,原告在河北治疗,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其主张每天120元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0时50分,曾庆利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冀G718**)行至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方向27公里+200米处由南向北停车时与白乐乐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N04**)相撞,造成白乐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曾庆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乐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乐乐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骨折等。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乐乐建议误工期为180-270日,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90-150日。2014年6月白乐乐诉至本院,要求张世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5235.65元。2014年8月,本院做出(2014)昌民初字第8499号民事判决书,二次手术费未支持,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给付白乐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白乐乐各项损失113606.75元(其中给付张世洋垫付的费用9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实际履行。2014年8月14日,白乐乐因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骨不连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骨不连植骨内固定术,住院19天,后因左股骨陈旧骨折植骨手术后切口感染,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2015年4月,白乐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另查,曾庆利系张世洋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世洋,其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张世洋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6176元(已扣减张世洋支付的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营养费30元×23天=690元、护理费80元×23天=184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41306元。庭审中,本院向保险公司释明,对白乐乐此次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其“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骨不连”的成因等事项是否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白乐乐提交的(2014)昌民初字第8499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张世洋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保险公司辩解原告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是其过早负重等人为因素所致,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本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对其上述辩解事项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主张的本次治疗费用虽不是首次治疗后将来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取固定物手术),但该治疗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骨不连所致,该情形非原告主观因素导致,且原告也无法预见,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4)昌民初字第8499号民事判决书,张世洋的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全额履行了赔付义务,故保险公司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保险金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张世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指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张世洋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张世洋支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确认,并将张世洋支付的医疗费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其主张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标准偏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其主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因原告住院期间系家人护理,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但考虑家人护理必然付出一定的劳动和休息时间,该项损失本院适当给予补偿;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无制作该证明材料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法定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单位曾为其发放相应工资的相关记录,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车票,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白乐乐医疗费三万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元、营养费六百九十元、护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元、交通费三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三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张世洋代其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白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三元,原告白乐乐负担四百九十七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负担四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傅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