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取保候审。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周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酒后驾驶蒙DJK0**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林西县林西镇南门外富邦铜业北侧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相撞。经林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225.6MG/100ML。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张某、蒙世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福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