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8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智)。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3月19日2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路177号105室其居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张某、陈某、刘某(均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检测,上述吸毒人员尿检均呈氯胺酮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拘役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肖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罗鸿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林飞翔速录员吴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