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八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景成诉XX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成,XX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八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景成,男,生于1956年11月26日,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XX权,男,生于1971年1月1日,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李景成与被告XX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成,被告XX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30日,被告XX权向原告借2000元钱,利息按5分计算,每月100元,期限为3个月结息一次,合计300元整,如超出3个月按月息照算。被告在2012年农历腊月23日晚结账本息合计4400元整,当时结账是按2.5分计算利息,当时还欠本金1400元,被告说限2013年正月十五日前还清,经原告问过多次,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赔还本金1400元及2年利息66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的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权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了2000元,但是我也记不清什么时候借的,当时约定利息按每月5分计算合每月100元,双方于借钱的当年农历冬月23日结算本息共计4400元,结算当天我就还了原告3000元,我于借钱的第二年正月初8还了原告1400元,我已经全部还完原告的钱,已不欠原告的钱。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XX权是否已全部赔还原告李景成的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景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XX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2000元,经结算本息共计4400元,被告仅还原告3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1400元钱。2、证实材料(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农历6月20日和2014年农历腊月20日去找被告,催被告还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认可蓝色圆珠笔写的部分,当时是其向原告借钱的时候原告写的,借条上“XX权”是其签字的,借条上的“韦祖秀”是其老婆,其帮签字,韦祖秀在名字上按手印,借条上的其他手印都是其按的,不认可借条上的黑色碳素笔写的部分;不认可2号证据,原告没有跟张保祥和谭明文去找其要过钱。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XX权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李景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5分,每月100元,期限为3个月结利息一次,如超3个月,按月息照算,由借款人XX权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XX权的妻子韦祖秀作为在场人由XX权代韦祖秀在借条上签字,韦祖秀在其名字上按手印,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本息合计4400.00元,结算当天被告就还了原告3000.00元钱,剩余的1400元,双方约定农历正月15前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对该证据能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XX权于2009年2月24日(农历2009年正月30日)向原告李景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5分,每月100元,期限为3个月结利息一次,如超3个月,按月息照算,借条系原告李景成书写,由借款人XX权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XX权的妻子韦祖秀作为在场人由XX权代韦祖秀在借条上签字,韦祖秀在其名字上按手印。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3日(农历2012年腊月23日)结算,结算时是按每月2.5%的利息计算,本息合计4400.00元,结算当天被告XX权赔还了原告李景成3000.00元钱,剩余的1400元,双方约定2013年2月24日(农历2013年正月15日)前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另查明,原告李景成于2015年春节去被告XX权家里催被告还钱。本院认为,被告XX权向原告李景成借款,并写下借条,原告李景成向被告XX权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XX权是否已全部赔还原告李景成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XX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XX权主张已经偿还原告李景成的全部借款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关于被告XX权向原告李景成偿还的款项3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2013年2月3日,被告XX权向原告李景成还款3000.00元,对赔还的金额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XX权应向原告李景成先给付主债务利息,对给付利息后剩余的款项,用于清偿主债务。(二)关于被告XX权向原告李景成偿还的3000.00元,包含了多少利息和本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约定为利息5分,每月100元,但结算时双方是按每月2.5%的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2013年2月3日,利息共计1674.00元,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即726.00元,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XX权向原告李景成偿还的3000.00元,既包含了利息1674.00元,也包含本金1326.00元。对于被告XX权是否应当偿还1400.00的问题。原告李景成主张的借款本金1400.00元,不仅包含了法律不予保护的利息726.00元,还包含了尚欠的借款本金674.00元,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674.00元,依法应予保护。对尚欠的本金,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对尚欠的本金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权偿还原告李景成借款人民币67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XX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志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