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常振枝与朱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振枝,朱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991号原告常振枝。委托代理人张永庆,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敏。原告常振枝诉被告朱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4月25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振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被告朱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利息,月息2%并给原告书写借条,承诺2个月还清本息,到期后未还款,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1、依法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0万元(本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损失66648元(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两张;2、5万元欠条一份;3、曹玉福证人证言;4、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原告证人曹玉福出庭作证。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万元借款数额、时间地点均认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6月30日还款5万元,原告出具收条。2012年2月还款1万,原告也出具收条。2013年春节还款现金3000元,7000元转账。2014年春节还款1万元,11月还款600元。以上还款均有原告出具的收条。现在同意还款15万元,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5万元收条一份;2、600元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常镇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朱秀敏。”2015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借常振枝人民币200000万元(贰拾万)(于2011年3月10日)通过很长时间没付,现打算在还期,想尽千方百计还款,贰拾万元正,望常会计见谅。借款人朱秀敏。”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朱姐(朱秀敏)还款人民币陆佰元正(¥600元正)。收款人常振枝,还款人朱秀敏。”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20万元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偿还600元。原告证人曹玉福出庭证实:“我和被告认识20年了,是老朋友,和原告是老同事。从2010年通过我被告找原告借钱,我知道的借过两个5万还有一个20万,两个5万元的本金还过,有一个5万元是我跟着送去的,时间是2011年6月,这是以前借的钱。另一笔5万时间我记不清了,应该也是我跟着去还的。20万元没有还过,当时我在场,2011年3月10日下午两点左右,地点在被告住的中山门互助西里,我开车带着原告到的,被告下来进入我的车里,就我们三个人,原告带着现金20万元,从书包掏出来没有包着,被告从车内打条拿钱,口头约定2个月还,月息2%,被告没有具体数钱,只是数沓数,整个过程没过半小时。我看见被告将欠条给了原告。我坐驾驶位置,被告做副驾驶,原告做我后面。”…“常会计卖给过朱秀敏两个椅子一个茶几,7000元,是我介绍的,我给拉的,后来给的钱,我是听常会计说的,可能是划账。”另查,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常镇芝人民币伍万元整。本金还伍万元正,利息没给3666.66元,借款人朱秀敏。”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2011年6月30日收朱姐还款伍万元正(¥50000元正)。收款人常振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据双方认可的借据及收据,折抵本金后,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99400元。关于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7000元一节,原告虽认可收到该款,但表述是双方之间购买物品的价款,原告认可购买过该物品,同时原告证人也证实了该过程,故对被告辩称该款系偿还原告债权一节,双方陈述不一,被告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主张偿还原告其他款项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一节,原告证人证实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66648元,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振枝借款本金199400元及给付利息66648元,共计266048元;二、驳回原告常振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常振枝负担1625元,被告朱秀敏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谷月 百度搜索“”